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145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苗栗縣銅鑼鄉鄉長,綜理該鄉行政業務;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該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銅鑼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辦理「八十六年度出國考察環保及綠化業務計畫」業務,於八十六年度預算之環境保護支出─水肥垃圾處理費項下,編列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之出國考察補助費預算。此考察計畫明定參加人員為銅鑼鄉鄉長、秘書、各單位主管及承辦人等共十二人,每人補助六萬元做為出國考察之費用;並預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日至十四日,分二梯次出國考察,經執行結果,該出國考察補助費預算僅剩八萬九千餘元,只能補助一人成行,甲○○明知此情,竟仍指示乙○○行文苗栗縣政府環保局,邀請局長 黃宏昌 擔任「考察團之隨團指導」,乙○○乃依甲○○之指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鄉公所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銅鄉清字第八四四九號函稿上,虛偽載以「……請黃局長隨團指導」,並發函予黃宏昌而行使之。黃宏昌乃據之辦理請假手續,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九日,單獨前往歐洲考察,於返國後亦向銅鑼鄉公所辦理六萬元補助核銷手續,足生損害於銅鑼鄉公所審核預算及苗栗縣政府審核黃宏昌請假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首時已供承:當時甲○○鄉長為與苗栗縣環保局長黃宏昌作公關,想利用這筆公款招待黃宏昌局長出國旅遊,於是指示我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簽辦偽造一份邀請黃宏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九日「隨團指導」本鄉公所赴先進國家考察環保業務之假公文書,以公款六萬元招待黃宏昌赴國外旅遊,待黃宏昌返國後,再由我協助辦理報銷等業務等語,足見乙○○已明白陳述,根本就知道沒有要再出團參訪,只是為了要使黃宏昌仍得以辦理隨團參訪,才會依鄉長甲○○指示出具該公文。又無論是第一梯次出國的 鄧德震 等多人及所謂隨團指導之 葉雲城 、或是第二梯次出國的 李炳基 等多人,都沒有任何一個人提到知悉鄉長甲○○原本要參加,而臨時有事無法參加之情。此亦與甲○○在審理中曾經表示自己因以前就有出國過,因業務忙,所以就由其他主管帶隊出去,如此說法印證甲○○根本沒有再出訪的計畫,足見其於審理時所辯並不實在。而有關出訪計畫依甲○○自己的說詞,第二梯次歐洲環保考察團因原計畫由伊及黃宏昌、李炳基、 吳鸝慶林瑞珍 等五人參加,後來因伊和黃宏昌臨時有事而無法出團,李炳基、吳鸝慶、林瑞珍等三人經旅行社安排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美西考察,旅行社並向伊表示因歐洲團人數不足,建議伊和黃宏昌改至日本考察。該日本環保考察團因伊和黃宏昌臨時有事而又未成行,因原本有第二梯次環保考察團,但因故黃宏昌局長未能擔任前往美西隨團指導,所以後來仍以「隨團指導」之名義來邀請黃宏昌,另依當時之法令並未規定,出國考察團之最低人數,故仍以隨團指導之名義邀請黃宏昌;因係考量尊重黃宏昌而配合他的時間,不是黃宏昌要求銅鑼鄉公所配合他的時間,是伊尊重黃宏昌而配合他的時間等語,如此說法豈非本末倒置。嗣甲○○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審理時,對於甲○○是否曾表示要出國一事,均稱甲○○曾經對乙○○表示要和黃宏昌一起組團出國,但是,到底是什麼時候所說,被告二人所言並不相符,顯非事實。詎原判決竟採信被告二人之說詞,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依證人黃宏昌在調查過程中所稱,當時是告訴伊有鄉長甲○○和其他公所人員一同前往,如果上開陳述屬實,所謂第二次的考察團,事實上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十二日前往美西,並不是歐洲考察團,而黃宏昌查根本沒有接到這樣的訊息,既然七月三十日已經說了八月份考察團人數不足要改成日本考察,在八月一日至十二日之間,鄉公所又有三個人完成了的「考察」,那剩下的人已經更少,自不可能在九月份還能辦歐洲考察。末查,原判決認被告發文到成行共有十六天,足夠辦理簽証等相關事宜,因此,被告辯稱是臨時有事不能去是可以採信的。惟查,依原審法院函查結果,在八十六年間簽證手續所需時間,以工作天計,荷蘭三天、蘇俄六天、布達佩斯四天、布拉格七至十天、華沙二天、捷克九天,而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是中秋節不上班,如果在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送件,最快取件日應是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也就是黃宏昌已經抵達阿姆斯特丹及聖彼得堡時,本件作業時間有限,甲○○若真係行前臨時有事無法成行,是否曾經送件申請簽證,有無甲○○相關的簽證資料,而若需申請這麼多的國家簽證,需費時多久,詎原判決並未加以調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供稱:伊確曾親自邀請環保局長黃宏昌擔任銅鑼鄉環保考察團隨團指導,後來因為臨時有事而未一同出國;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亦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發文前幾天,就有跟乙○○說伊要跟這歐洲團去考察,因為在交資料之前,突然有急事無法成行,所以就沒有辦簽證等語。甲○○上開供述核與乙○○於第一審同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供稱:在上述美西團回國之後,甲○○在鄉長室有跟伊說他要去歐洲考察,有請黃局長隨團,伊於黃局長出團(國)之前,並不知道該團有幾個人要去,但只知道鄉長甲○○要去,因為只剩下鄉長還沒有出國,伊有聽到鄉長說要跟黃局長一起出國考察,至於經費有不足的部分,鄉長有說由他自費補足等語相符;亦核與另證人黃宏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以被告之身分二次供稱:甲○○曾經親自邀請伊擔任該鄉公所考察先進國家環保業務之隨團指導,伊有同意參加,事後該鄉公所也有來函邀請伊隨團指導考察環保業務,只是臨出發前,又臨時通知伊說另有要事不能出國等語,及其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收到上開邀請函時,並不知道只有伊一個人要出國,伊當時認為還有其他成員要一起出國等語相符。足見甲○○於指示乙○○擬辦該公文時,渠等主觀上尚無明知該次出國考察者僅有黃宏昌一人,而故意虛偽登載邀請黃宏昌擔任隨團指導之情事,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既無明知為不實,自係欠缺直接故意,顯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相繩。次查經第一審法院向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案發當時申請該次歐洲考察行程之各國簽證所需期間一節,該公會函覆稱,辦理簽證之作業日數為:荷蘭三天、蘇俄六天、布達佩斯四天、布拉格七至十天、華沙二天、波蘭當天可領件、捷克九天(即若星期一,隔週星期三下午可領件),有該公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旅九十二字第四三八號、四六八號函二件附卷可稽。銅鑼鄉公所前揭邀請函件之發文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距離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歐洲考察行程出國日期,計有十六日,故甲○○如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發函後辦理上開國家之簽證,時間上尚屬有餘,而非不能成行。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復說明,乙○○於偵查中雖曾自白其於該函有登載不實,惟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此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得以其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經核亦無違誤。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認檢察官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被訴事實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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