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依酒醉駕駛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業務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肇事逃逸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宣告被告緩刑五年及應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動確定,並已移付接續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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