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施○○被告○○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即其訴之聲明中第二項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同時對被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就其中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1年度執字第25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2所列:「建號349號(增建)一樓增建」部分,係由原告多年前出資興建而成,以為商業營業等用途,故確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然卻因無保存登記而遭被告債權人為滿足其債權,而要求法院查封拍責,原告為此深表不服。是故,應確認原告之所有權,並撤銷該違法之拍賣程序。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以第三人有受法律判決之法律利益甚明。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遭受之危害,非有法院判決,無法除去其法律狀態所遭受之危害,是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為此,爰依法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鈞院101年度執字第25976號事件中之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2所列:「建號349號(增建)一樓增建等」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鈞院101年度執字第25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債權人或併同債務人為被告,如僅以債務人為唯一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對訴外人李○○積欠債務,遭訴外人李○○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並由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25976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以債權人李○○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債務人即被告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方屬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就確認所有權部分及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均僅以債務人○○大飯店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中,就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一部終局判決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中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