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文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前固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0年1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540號第3頁),顯見被告深具悔意,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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