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9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非訟代理人 邱瀚霆 相對人 葉忠福 (即被繼承人 陳明仁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陳明仁於民國86年
10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6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明仁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經選任相對人葉忠福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獲確定在案。茲債務人陳明仁對聲請人負債4,609,22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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