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補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丙○○
      丁○○
      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判決禁止被告於取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前任意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與建建物或為其他事實上之處分。
  」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標的,即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面積之土地價值定之,是本件之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20,33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
  合計226,160分之61,40080平方公尺7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
 ㈡提出被告等人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