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丙○○
丁○○
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判決禁止被告於取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前任意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與建建物或為其他事實上之處分。
」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標的,即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面積之土地價值定之,是本件之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20,33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
合計226,160分之61,40080平方公尺7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
㈡提出被告等人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