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687號

上訴人即被告

阮茹蘭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黎翊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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