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11號

原告 洪智翔

訴訟代理人 洪樹林

被告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A02(A01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A03(A01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最後一行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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