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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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駕駛執照持照情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2年餘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次為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並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9年度偵字第3051號被告吳建隆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隆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22月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星河路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與中航路1段交岔路口,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不慎後退撞擊由 李日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日超未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對吳建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日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