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57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榮隆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鄭榮隆遷讓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建物。而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5,000元【計算式:250㎡(以實測為準)×4,900元/㎡=1,225,000元】。惟坐落其上建物為國軍眷舍,係屬國有財產,並無課稅現值可得計算房屋現值,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其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75,000元(計算式:1,225,000+1,650,000=2,87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鄭榮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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