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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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THIMAI(中文姓名:楊氏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UONGTHIMAI共同行使偽造準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姓名:DUONGTHIMAI」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1號被告DUONGTHIMAI(中文姓名楊氏梅)越南籍
女43歲(民國69【西元1980】年5
月15日生)(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
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THIMAI為越南籍女子,原係合法引進之監護工,嗣因連續3日曠職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其為在臺非法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底,在臺北市之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偽造居留事由依親、居留期限2025/08/09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3樓61號病房,從事看護工作,為警查察時,出示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檔而行使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THIMAI坦承不諱,並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偽造居留事由依親、居留期限2025/08/09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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