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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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山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述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於110年11月22日18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要求對其採尿,甲○○當場承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於111年2月27日21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知前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6月2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犯行,自均應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警方對其採尿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案發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於此之前警方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斟酌其前科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10年1月19日執行撤銷保護管束後之殘刑,即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自陳職業別為工、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