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堃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 卓冠達 為告訴人之相關記載刪除,以及證據部分增列「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委任狀」、「英商布拜里公司之陳報狀、授權委任狀」、「臉書網頁列印資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襯衫1件、皮帶1條」、「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00元」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4,200元交由警方扣案(見本院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4,200元,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卓冠達所得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仿冒GUCCI「GG(註冊/審定號:007416│1條│鑑定報告書(見偵卷│││62)」商標之皮帶││第24頁)│├──┼──────────────────┼───┼─────────┤│2│仿冒BURBERRY「EquestrianKnight│1件│鑑定報告書(見偵卷│││Device(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第36頁)│││標之襯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79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GG」(註冊/審定號:00000000)、「EquestrianKnightDevice」(註冊/審定號:00000000)與其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7年
5月3日前某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6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在其經營之臉書網站「GloomyBear」粉絲頁面,張貼販賣仿冒上揭商標之皮帶、上衣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嗣卓冠達 於107年5月3日,瀏覽臉書網站而發現上揭訊息,即與甲○○聯繫,並以新臺幣4,2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仿冒皮帶1條、仿冒上衣1件,惟因卓冠達收取所購買之商品,就商品品質不滿意,欲退貨無門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冠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冠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表、仿冒商品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臉書通訊記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