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3號原告 彭來發 被告臺東縣關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彭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東縣關山鎮月美里中福排水溝暨地下排水口回復原狀,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此經本院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僅陳稱「大概工程費伍拾萬元整」等語,並未提出工程估價單或其他相類單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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