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672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謂因共同生活居住之家庭成員間,所造成之暴力行為。且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業已離婚。相對人經常藉由子女問題騷擾聲請人,說聲請人不自重、偽友善等語,言語上之措辭及語氣均讓聲請人深感精神壓力,相對人還會因找不到聲請人而騷擾聲請人之家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14時許,相對人因聯絡不到聲請人,就傳LINE給聲請人之父親詢問聲請人在何處,並說聲請人之父親是否跟聲請人刻意套好的。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業已離婚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會因找不到聲請人而騷擾聲請人之家人及112年5月5日之事件,因聲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據以聲請保護令。再聲請人主張其餘相對人騷擾伊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數件為證,惟該訊息內容乃係兩造就子女探視及教養問題、兩造間之感情糾葛所生之齟齬,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有別,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且聲請人前曾以相同情節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裁定同此認定而予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再為聲請,顯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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