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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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110年度簡字第1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杯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陳述理由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
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 文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本件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保溫杯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9號被告王文筆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筆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9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自治街口之「大群生活百貨」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店長 曾坤山 所管領之316不銹鋼清漾靛藍色保溫杯1個(價值新臺幣590元),得手後將外包裝盒棄置在店內陳列之飲料上方,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曾坤山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坤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