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聲請人 李月桃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王薏瑄 律師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陳宜伶 住○○市○○區○○路00號相對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月桃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月桃於前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9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09年5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並於109年10月2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又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且該分配表並經本院公告確定,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0年3月4日為清算終結之裁定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0年12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職權裁定;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準此,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一)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109年5月27日),任職於雙峰國民小學,擔任課後輔導班導師,109年
6月至110年7月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257元、15,007元、8,784元、11,255元、10,005元、10,005元、12,506元、5,059元、0元、20,080元、16,146元、7,496元、
0元,每月並接受配偶資助7,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58頁反面),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合計230,600元(計算式:16,257元+15,007元+8,784元+11,255元+10,005元+10,005元+12,506元+5,059元+0元+20,080元+16,146元+7,496元+0元+7,000元×14月=230,600元)之固定收入,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認定,即以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倍計算,109年度為18,600元、11
0年度為18,720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然聲請人上開支出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自為可採,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必要生活費用為261,240元(計算式:18,600元×7月+18,720元×7月=261,240元)。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則本件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76至121頁、153至170頁反面),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形,惟聲請人係於109年1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觀諸上開相對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可知相對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乃在89年至96年間,並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之消費支出,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等不免責之情。
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沂㐵㐵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