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其友人位在桃園市○鎮區○○路3段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及環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蔡坤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經警察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節,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顯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情形可佐。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蔡坤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及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