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瑞芳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幫助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瑞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瑞芳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該判決於104年1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7月初前之某日至同年月15日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106年7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該判決於104年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1月30日至107年1月29日。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止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院衡酌受刑人於102年11月6日、7日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後,於104年7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止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犯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足認受刑人自我約制之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難認受刑人為惡性輕微之偶發性初犯,本件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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