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527號聲請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照鴻福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庚○○
午○○寅○○甲○○子○○
號己○○辰○○戊○○巳○○癸○○卯○○辛○○丁○○
13號壬○○○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81條之17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照鴻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照鴻福公司)、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之抵押權,嗣全部抵押物如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之登記日期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庚○○、午○○、寅○○、甲○○、子○○、己○○、辰○○、戊○○、巳○○、癸○○、卯○○、辛○○、丁○○、壬○○○、丙○○。而債務人照鴻福公司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5月22日、97年
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000元、12,000,000元,與聲請人簽定借款契約書二份,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月20日設定如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詎債務人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97年11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梅字第3735號假扣押查封在案,依據借款契約書約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欠579,890,17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院97年度執全梅字第3735號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相對人庚○○、午○○、寅○○、甲○○、斐玉鈴、己○○、辰○○、戊○○、巳○○、癸○○、卯○○、辛○○、丁○○、壬○○○、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從而只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⑴卯○○、⑵壬○○○、⑶寅○○、⑷巳○○、⑸庚○○、午○○、⑹ 林素珍 依序所述:⑴照鴻福公司及乙○○借款有正常繳息,鈞院97執全字第3735號假扣押已撤銷,其向照鴻福公司購屋款已付清;⑵並非連帶保證人,購買B7換屋C61,價款602萬元已付499萬元,本件由消保官主持雙方調解成立,另向聲請人寄存證信函請求協助,已按鈴申告乙○○詐欺,聲請人貸款前查核不實,以致造成雙方受害;⑶並非連帶保證人,購買B3價款572萬元已付487萬元,本件由消保官主持雙方調解成立,另向聲請人寄存證信函請求協助,暨按鈴申告乙○○詐欺,聲請人貸款前查核不實,以致造成雙方受害;⑷伊以現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已如數付清價款完成交屋,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無從得知實際債權債務金額;⑸已將房屋價款付清,照鴻福公司在伊不知情下向聲請人抵押借貸,伊是受害者,抵押債權未如謄本所載990萬元,伊辛苦一輩子以現金買房子卻面臨拍賣;⑹伊預購房地總價合計600萬元,原預定貸款480萬元,已向照鴻福公司表明不需銀行貸款,並將原本預定貸款金額付清,照鴻福公司及乙○○利用過戶期間辦理抵押貸款,相關人等涉有詐欺或背信罪嫌,相對人無端負擔抵押債務且共同擔保近5億8000萬元,伊以畢身積蓄所購房地不及入住,卻面臨遭拍賣處境,懇請協調抵押權人辦理分戶貸款降低損害,以免錢、屋兩失困境等情。然屬實體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