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又因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執行於民國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15時許,在台中縣○○鄉○○街○○巷○○號前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2月18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又因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執行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另於偵查中明確指稱其於97年12月18日16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在台中市○○路與十甲東路口附近,以新台幣5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其稀釋後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因一時緊張,將稀釋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弄灑地上等語,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重複監聽未獲准許,復經分析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報請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68號核發搜索票,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 江尉正 執行搜索之前, 江尉正業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行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手機十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惟江尉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部分,嗣仍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併送指揮書影本、江尉正筆錄、被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證口卡照片、擷錄通聯紀錄暨通聯調閱單、搜索票影本等件),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佐憑,就江尉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部分,亦認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並曾經送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殘渣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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