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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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告 陳寶壽 被告 楊粧米 (原名 楊麗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房屋向陽信銀行抵押借貸新台幣100萬元,約定由被告繳納借款利息等語,並提出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等資料為佐(本院卷28至32頁),然觀諸前開謄本記載目前登記之抵押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而非陽信銀行,抵押權人地址係位於台北市中正區,並非本院轄區,又依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存摺資料,僅可證明抵押物坐落於台北市北投區,繳納借款利息則以存摺扣款方式為之,並無法佐證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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