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余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余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余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次幸未肇事,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緩起訴負擔(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被告張余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余任於民國108年3月20日0時許至同日6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永泰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臨檢盤查,發覺其全身酒氣,於同日7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余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