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叄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叄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工具,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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