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葉智鈊 相對人甲○○即 黃琨瀧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茲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共三件)、彰化府前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829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裁全字第1664號假扣押卷、97年度執全字第761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8年度裁全字第2060號撤銷假扣押等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0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且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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