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建發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虛心接受法律制裁,惟原審未依法減輕刑度,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刑度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又本案被害人人多勢眾,並無害怕之境,還得以毆打被告成傷,故本案恐嚇罪之成立,實有疑慮。
三、原判決因被告於犯後自白犯罪,並據證人9人之警詢筆錄、警方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並持槍彈指向被害人,喝令所有人不能動,以加害被害人身體之事,恐嚇在場被害人9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槍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同,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再予分論併罰,復認定被告乃累犯,應皆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其中1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被告持有槍彈時間長達4、5個月,恐嚇人數多達9人,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是有過重,爰就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槍彈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四、依上所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徒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有不成罪之虞、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錯誤、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畸輕畸重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