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恣意徒手扭轉自動櫃員機上方監視錄影鏡頭,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心情不好),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共損失新臺幣【下同】4,100元,有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47號被告李俊儀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儀於民國110年4月23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扭轉自動櫃員機上方監視錄影鏡頭,致監視器外蓋脫落,且無法正常顯示影像,足生損害於管理人員 陳冠霖 。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李俊儀經本署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場,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管理人陳冠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