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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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2人×10份×51元=6,120元)。
二、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三、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含保險契約)。
四、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五、陳報繫屬中之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及其案號。
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
產(含名稱、種類、數量)、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並陳報人壽保險契約解約價值(即終止該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可領回之金額,請計算至文到之日)。
㈡收入數額:聲請前2年薪資(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明
細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若為存摺影本請提出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若無亦請提出收入切結書等以資證明)。並應提出每月低收入戶補助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2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
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車號、行照影本、聲請前2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以列表方式將每月支出之消費明細詳細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依110年10月25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台新銀行之總債權應為65,000元,何與債務人陳報之總額961,067元有異,是否有誤寫誤算等情事?請說明之,如有錯誤並重新製作正確之債權人清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怡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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