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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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陳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陳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陳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陳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租屋居住,且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之兒子已代被告向被害人 蕭靈華 當面致歉,並賠償新臺幣2,000元,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依職權審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869號被告曹陳春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陳春於104年9月14日上午6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大華市場第20、21號攤位)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蕭靈華所有,放置在該攤位上之芒果8顆、葡萄柚6顆及香蕉1串(共計新臺幣600元),隨即逃逸離去,經蕭靈華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陳春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蕭││││靈華攤位上之香蕉1根,惟否││││認有竊取其他水果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蕭靈華於警│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前│││詢中之證述│揭水果之事實。│├──┼───────────┼─────────────┤│3│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全部犯罪事實│││0000000失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4│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玥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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