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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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冠儒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所扣押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准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黃冠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冠儒(下稱被告黃冠儒)為警查獲時,為警查扣被告黃冠儒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後查明該行動電話均非犯罪工具,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冠儒為同案被告 張捷安 非法寄藏自動步槍,嗣同案被告張捷安取回該步槍犯下殺人未遂罪嫌,2人因而先後為警循線拘捕到案,被告黃冠儒為警拘捕之後,併遭查扣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等情,有被告黃冠儒之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黃冠儒所犯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業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諭知自動步槍等物沒收,被告黃冠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審理中,惟系爭行動電話未經原審宣告沒收或以之為本案犯罪之證據,而係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指明「(系爭行動電話)…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前揭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用,核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本院審核卷內證據,亦認系爭行動電話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揆諸首揭規定,系爭行動電話無繼續扣押必要。是故被告黃冠儒聲請發還系爭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