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73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李昭萱 律師複代理人 陳璽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奈及利亞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在臺中市,惟被告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不再入境來臺。原告於000年0月間自行前往奈及利亞與被告會面,並陸續寄送用品、匯出金錢予被告作為經濟支援,協助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卻多次藉詞推託而未再回臺。兩造已分居多年,除以通訊軟體短暫聯繫外,幾乎別無互動。又原告先後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分別罹患子宮內膜增生症、腹膜癌,經原告表示希望被告來臺關心陪伴,被告雖口頭應允,卻始終無實際行動,至今均未返臺探視或照顧,致原告身心備受煎熬。綜上,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奈及利亞國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並於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護照資料、兩造結婚公證書暨中文譯本影本、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39、115、117頁)。可認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位於臺灣,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㈡按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12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0日出境至今均未來臺,除原告曾於
000年0月間前往奈及利亞探視被告外,兩造未再會面乙節,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足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⒊原告另稱其先後於106年6月、112年7月罹患重大疾病,經原
告表示希望被告來臺陪伴照顧,被告卻始終消極以對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0日診字第11207795374號、112年7月27日診字第11207800462號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5、63、65、43、67、6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⒋本院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長期未能共
營家庭生活,以致夫妻感情漸趨疏離。兩造自000年0月間原告自奈及利亞返臺後,即未同居至今已近10年,分居期間僅偶以通訊軟體聯繫,互動頻率甚少,長期缺乏夫妻互動交流,雙方關係流於冷漠疏離,復因時間、空間之阻隔磨損兩造感情,致使雙方婚姻之嫌隙更趨擴大。又原告先後於106年6月、000年0月間分別因子宮內膜增生症、腹膜癌而接受手術、化學治療,亟需身為配偶之被告陪伴,然被告並未返臺照顧原告,予以寬慰分憂,兩造婚姻裂痕更劇,已然欠缺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終致雙方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有可責性。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佩怡
法官陳斐琪法官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