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1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被告 賴政翔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9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賴政翔之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賴政翔(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謂:
㈠、被告無羈押之原因:⒈被告所涉犯之罪嫌,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⒉被告已認罪,且就所有之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將案情具結
證述明確,證人亦均經偵查程序作成證述筆錄,信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本案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⒈查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次查本案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亦認罪,故當無與之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末查,被告所犯非重罪,並非不可以具保代替羈押。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⒉本件客觀上並非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
羈押,以達成羈押處分保全被告到庭之目的,應無非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有鑑於羈押係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以比例原則檢視本案,應認本案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及證人 梁昇 、 李金蓮 之證述,另有扣案行動電話、現金、記帳紙條可證,且有共犯未到案,被告可與共犯聯繫,有串供之虞,又被告有多次詐騙犯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3年5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綜合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判斷,認為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而已無串供之虞,因此於審理後,已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被告仍有多次詐騙犯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犯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事由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又其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