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田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臺願受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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