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對於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竊手法及財物等節均能清楚記憶說明,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應未受影響,故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依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商家發現牛奶糖遭竊向其追討後隨即歸還,並考量被告目前罹患失智症,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竊之牛奶價值約新臺幣210元,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