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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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靖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41號、第291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靖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靖雯主觀上可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提供給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款項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連秀葉黃銘洲黃少 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帳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連秀葉、黃銘洲及 黃少樁 於警詢之供述。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五)告訴人連秀葉、黃銘洲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六)告訴人黃少樁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7日函及所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八)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頁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銘洲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銘洲達成調解,並希望與告訴人連秀葉、黃少樁進行調解,惟因上開2位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是否成立幫助洗錢罪,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而「洗錢」係涉及複雜金融及法律概念之專業用語,一般民眾未必能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倘不問情節均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主觀上皆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實有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視、混淆之情形,即與上開所述意旨有違。又詐欺集團實行之洗錢行為,應係指在集團式犯罪,透過不同犯罪集團成員之分工,即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車手頭(即負責指揮車手、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者)或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達阻撓偵查作為之目的。倘無法認定行為人對詐欺集團之上開洗錢方式有所認識,即無從斷定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或協助提領、轉匯款項之舉動,係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環節有所預見,自難推認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意。
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帳戶內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或逕為提領花用,本即無從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有所認識提款者之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另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曾從事殯葬業,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本即難以期待被告能理解「洗錢」之意涵,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不瞭解「洗錢」為何等語(本院金訴卷75頁),是被告對不法集團如何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當無從有清楚之認識。且起訴書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亦同時具有「幫助洗錢」故意之舉證。是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自不得逕認其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當不得逕將幫助洗錢罪責加諸於被告。
(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就被告洗錢部分諭知無罪,惟被告縱成立洗錢罪,亦與本院認定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宣告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均是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連秀葉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連秀葉,佯稱可藉由METATRADER4投資平台,投資美金獲利,致連秀葉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100萬元2黃銘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銘洲,佯稱可透過GRADALA投資網頁,投資外匯獲利,致黃銘洲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2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9萬元(扣除手續費後)3黃少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少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少樁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100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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