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HOAI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懷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HOAIPHUONG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貴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然受刑人經本署向其位於本國之居留處所「彰化縣○○鄉○○路○號」傳喚,傳票均遭以「搬遷不明」為由退回,本署再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惟查受刑人已出境,顯無法完成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亦即公示送達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否則,其所為送達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即受刑人NGUYENHOAIPHUONG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106年9月7日確定一情,有本院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將上開確定案件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受刑人為越南籍國民,已於106年6月28日出境,而依公示送達方式,將應送達之傳票通知書張貼於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公告欄或牌示處,固有傳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示送達證書、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函及該檢察署之公告等在卷可參。惟並未將傳票之繕本登載報紙,且受刑人為越南籍人士,復已出境,而未居留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居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傳票公示送達方式,僅張貼於該署之牌示處及公告於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之公告欄,對於人未在我國境內之外籍人士而言,根本無法發生公示送達之效果,顯非適當之公告方法。從而本件傳票對於受刑人之送達,不能認為合法。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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