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至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5日凌晨零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在其前方由 陳昱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昱銘未受傷)。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調查事故,而於25日凌晨1時17分許,對陳至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陳昱銘之證述、④酒精濃度測試單、④職務報告、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⑧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酒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又被告於五年內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足徵其對於酒後駕車造成之危險性認識薄弱,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之交通事故未導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輕微,其係大學肄業及生活貧寒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