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涉犯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詳本院卷附刑事撤回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502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豐榮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9月3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欲左轉台17線道路時,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塊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鼻之開放性傷口(1公分)、臉部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臉部挫傷等傷害。嗣丙○○欲離去時,再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撞擊乙○○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致該車之後方保險桿之烤漆受有刮傷之損壞。嗣因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署偵查中之供述。│傷害告訴人乙○○之情形││││,然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該毀損情形係││││沒注意到告訴人的車子就││││撞到他的車尾云云。│├──┼───────────┼───────────┤│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證訴。││├──┼───────────┼───────────┤│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診斷書。│所示之傷害之事實。│├──┼───────────┼───────────┤│四│警卷所附現場照片10張、│1、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偵卷所附告訴人庭呈之照│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片36張│實。││││2、告訴人上揭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之烤漆受││││有刮傷之損壞。││││3、依告訴人車輛之受損││││情形研判,應係被告││││欲駕車駛離時,蓄意││││表達不滿之警告性擦││││撞,才會僅在左後側││││保險桿處造成擦傷,││││否則若是被告不小心││││誤採油門,應會直接││││正面衝撞告訴人之車││││輛,且雙方車輛均會││││受有程度較重之損傷││││。│├──┼───────────┼───────────┤│五│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1、告訴人上揭車輛停妥│││畫面翻拍光碟1片│後,遭被告駕車擦撞││││後方保險桿後,被告││││即駕車駛離之事實。││││2、依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之車輛(黑影處),││││擦撞告訴人之車輛後││││,隨即駛離。被告擦││││撞告訴人之車輛及駛││││離現場之過程平順,││││且時間短暫,研判應││││係故意擦撞。蓋其與││││一般不小心誤撞他人││││車輛之行車過程,應││││會先暴衝,再緊急煞││││車,復倒車,再駛離││││之情形顯不相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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