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劉芸彤 被告 林義璁 指定辯護人 高大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璁於今年向聲請人劉芸彤承諾一定改過 向善 ,做一個不再讓父母擔心的小孩,於聲請人心臟病發住院出院後,每天到店裡幫忙工作,希望讓被告能在家協助父母至執行日前,藉被告有心幫忙之機會,以親情感化他,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劉芸彤為被告之母,依法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 熊翊妘 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三次通緝紀錄,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七年以上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趨吉避凶脫免罪責為人性所導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自109年11月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經通緝到案後,在本院109年11月5日訊問時自陳:「(法官問之前開庭為何未到庭?)我會怕」等語。
且被告於101年、104年間均有經通緝始到案執行刑罰或進行審判程序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量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若未羈押被告,恐難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於聲請人上開所陳,核與羈押原因之判斷不生影響,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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