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月8日所為之裁決(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時,為警攔停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異議人拒絕配合,經警依法掣單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時為限」,異議人當時駕車並無異樣,當從外觀即可窺知危害之有無,員警任意攔停臨檢,已違反上開解釋意旨;㈡異議人遭警方攔下時,第一時間即配合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並無拒測,其後因提出希望於第二次酒測前「喝水」、「漱口」,未獲執勤員警 方良讚 同意,異議人的權利被剝奪,執勤員警方良讚未善盡告知實施酒測核定程序或經由指導、勸導甚且警告程序,即驟然判定異議人拒絕酒測,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㈢異議人要求未獲同意後,即表示願意進行酒測,期間耽誤一點時間,無礙再次酒測之進行,值勤員警方良讚態度桀傲、頑劣,有違反程序正義,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
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12月5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因疑似酒醉駕車,而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第四分隊員警方良讚將異議人攔停,請異議人接受酒精測試,惟經異議人拒絕接受等情,業據證人方良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何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方良讚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天取締過程?)我們是針對轄區內容易酒後肇事的地點攔停,後來請異議人下車配合作酒測,請異議人將窗戶打開,車內有聞到酒味,明顯有酒後駕車的情形,異議人就下車了,下車後我們聞到異議人身上的酒味就更確定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3頁)。另佐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伊應友人甲○○之邀前往KTV聚會,於96年12月5日上午6時50分欲離去時,因甲○○酒醉不宜開車,故伊代為駕駛,不料為警攔查,由於車內酒氣衝天,執勤員警乃命伊下車接受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及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皆自承:伊當天是有喝啤酒兩杯等語。是員警針對轄區內容易酒後肇事的地點攔停,並因異議人車內有明顯酒味,且異議人當時身上散發酒味等客觀情形,而懷疑異議人係為酒後駕車,並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顯係基於合理懷疑,且異議人酒後駕車確存有實害,則執勤員警對異議人進行臨檢,並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不悖,從而,異議人辯稱:員警任意攔停臨檢,係違反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云云,顯非有據。
2、又異議人第一次進行酒測時,因吹氣不足當機而無法正常測得酒測值,員警隨即提供另1台酒測器,請異議人配合酒測,異議人即表示不願意配合酒測等情,業據證人方良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伊並無拒絕酒測云云,顯非可採。另異議人雖再辯稱:警方實施第二次酒測未給予水供其漱口,伊權利遭受剝奪云云。惟觀諸警方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作業規定第㈢點第1⑴點規定:「測試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就上開作業規定而言,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測人因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故該規定意指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供水漱口之必要,飲用酒類若已逾15分鐘,則並無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得不供水漱口。本件異議人遭舉發當時,已飲酒完畢約1個小時,況員警並有提供礦泉水供其飲用後進行酒測等情,此觀異議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自明(見本院卷第21頁),自無礙於異議人之權利,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3、至異議人於補充理由狀中指出,警方關於拒絕酒測之宣告應以書面為之云云,惟觀「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第1目,係針對汽車駕駛人緊閉車窗及車門拒絕接受稽查之情況,以書面文件置於車窗(門)明顯處告知事由,乃係對於車內駕駛人告以實施之事由(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請其接受稽查,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以查證其身分,與本件之違規事實無涉,異議人據此解釋警方應以書面為拒絕酒測之警告,同難採納。況異議人亦自承法無明文規定非以書面警告為必要,則警方之取締過程,自屬洵無不當。
4、異議人雖再辯稱:執勤員警方良讚未善盡告知實施酒測核定程序或經由指導、勸導甚且警告程序,即驟然判定異議人拒絕酒測,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另異議人要求未獲同意後,即表示願意進行酒測,期間耽誤一點時間,無礙再次酒測之進行云云。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故,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可明。證人即警員方良讚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們請異議人配合酒測,異議人不願意配合酒測,並打電話聯絡朋友也有向我們關說不要對她酒測,我們拒絕,在異議人拒絕酒測後我們就告知她拒測會吊照並開始錄影,這段期間異議人一直打電話聯絡。異議人是在我們宣告她拒絕酒測後,隔了一段時間,後來打完電話朋友有勸她,她才表示願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異議人亦自承:我第一次吹完氣後,警員拿另外一部酒測器讓我酒測,我就打電話給朋友詢問程序及要求喝水,警員說喝茶沒有用只會讓酒測質更高,後來隔了約15至20分鐘我再向警員表示要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又經本院勘驗取締過程錄影及錄音光碟,結果略為:①警員表示異議人酒味很重,並請異議人漱口;②異議人自承有喝台啤,並詢問警員那一單位及撥打電話,請員警等一下;③警員請異議人配合酒測,並告知不用叫關係,誰講都沒有用,沒有人敢講;④異議人仍未配合酒測及請求員警體諒;⑤員警表示酒後駕車無法體諒;⑥第一次酒測因異議人未依程序吹氣當機,警員表示另有1台酒測機,請異議人進行酒測;⑦異議人友人請異議人打電話給他人,並表示吹了就要罰,異議人以電話與友人對話,並表示要等15分鐘;⑧警員請異議人酒測及告知可以漱口或休息15分鐘,已經給異議人漱口,再次請異議人酒測;⑨異議人仍堅持要等15分鐘;⑩警員告知拒測會吊銷駕照;⑪異議人稱沒關係,就是要休息15分鐘;⑫員警宣告異議人第一次拒絕酒測,並請異議人配合酒測,併告知第三次就會認為是拒測後,異議人仍堅持要等15分鐘及持續以手機講電話;⑬員警有向異議人告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⑭員警確實3次加以警告及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測,異議人仍執意等待15分鐘;⑮員警表示異議人拒測要吊回車輛及請異議人出示行車執照,異議人通話後始表示願意吹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錄影光碟內容擷取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是以異議人藉此方式拖延時間,而拒絕配合,導致員警無法立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已有礙員警職務之順利進行,嗣後經員警多次勸導、警告,並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多次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測,異議人竟表示沒關係及仍拒不配合酒測,待員警宣告異議人拒絕酒測要吊回車輛等後,異議人雖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仍無礙於其先前拒絕酒測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以前情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員警攔檢異議人之程序乃為合法,且於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迭次向異議人勸導、警告及告知如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異議人仍執意不配合接受測試,員警因而認異議人拒絕酒測及開單舉發,自無違誤。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與法自屬無違,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是否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而需依法吊銷,併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續行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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