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張宏如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 林錦鴻林振攀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賢郎 被告 張錫銓
張有騰 張志榮 洪秀月 張竣壹 林玲玲
林雍舜 訴訟代理人 林瑞生 被告 楊世光 原住彰化縣彰化市 惠民莊 5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訴訟代理人 楊登麟 被告 林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錦鴻應就被繼承人林振攀所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人分別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24日彰土測字第4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編號A1、B1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人分別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二編號A、B、C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除林錦鴻、林玲玲、林雍舜、楊世光、林言鴻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
地僅引用地號),面積各為2,073.08平公尺、8,042.5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共有人林振攀於85年4月6日死亡,故請求林振攀之繼承
人即林錦鴻,應就被繼承人林振攀所遺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據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24日彰土測字第4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分割。
㈣未獲原物分配之被告,則均由伊以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林錦鴻、林玲玲、林雍舜、楊世光、林言鴻均稱同意原告
方案,惟林玲玲、楊世光認為95地號金錢補償金額過低,希望提高找補金額。
㈡除林錦鴻、林玲玲、林雍舜、楊世光、林言鴻外,其餘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94地號土地現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林振攀於85年4月6日
死亡,法定繼承人中,除配偶 林陳 盡及其子林錦鴻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嗣林陳 盡於93年4月2日死亡,除其子林錦鴻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從而林錦鴻因繼承林振攀就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6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87頁至第199頁、第223頁、第49頁);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共有人即林振攀之繼承人林錦鴻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94地號土地符合耕地分割限制規定:
⒈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⒉94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所稱「耕地」。核諸目前登記狀態,最多可分為9筆,此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彰地二字第1100004282號函可稽(本院卷1第249頁)。而原告方案將94地號土地分割為A1、B1等2區塊,符合上開限制。
㈡95地號土地符合林地分割限制規定:
經查95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據彰化縣86年10月2日八六彰府地測字第181515號公告,訂定其最小面積單位為0.1公頃,禁止再分割。意即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均須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始得分割,95地號土地既土地登記面積為8042.53平方公尺,依上開公告可分割筆數最多8筆,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前揭函可稽(本院卷1第249頁),彰化縣政府103年3月27日府地測字第1030093685號公告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卷1第161頁)。而原告方案將95地號土地分割為A、B、C等3區塊,各區塊土地面積均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符合上開限制。
㈢又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94地號土地面積為2,073.0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95地號土地面積為8042.5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系爭土地南側有一小路向東對外連接德興路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49頁至第59頁),另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10日彰土測字第18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0年8月1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337頁至第345頁)。
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方案95地號土地B區塊現由林言鴻使用種植荔枝樹林(本院卷1第339頁),分歸予林言鴻核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另94地號土地A1區塊分歸予林錦鴻、林雍舜,渠等亦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2第76頁)。參以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方案(本院卷2第76頁),且原告允諾未獲原物分配之被告,則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本院卷2第38頁、第75頁,詳後述),堪認原告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維持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
㈢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無礙系
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南側均接臨小路向東連接德興路,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或取得之土
地面積與各自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得面積已有落差,且因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1年7月15日以勤熙字第22007005001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市場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勘估標的稅務分析,並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復參以原告允諾未獲原物分配之被告,則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本院卷2第38頁、第75頁),準此,就原告方案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㈡至於林玲玲、楊世光雖抗辯:伊所有95地號土地依原告方
案獲補償單價竟與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80元相當,價格過低云云(本院卷2第76頁、第77頁);惟查該估價報告係選取原告方案中95地號土地B區塊為比準地,以比較法評估,選取鄰近相同使用分區之3筆土地作為比較標的,比較標的單價各為每平方公尺843元、1020元、1101元;復考量比準地相關因素,核算最終B區塊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另依各區塊差異性加以調整,決定A區塊、C區塊土地單價各為每平方公尺950元、1,020元(估價報告第34頁、第48頁至第59頁),故單價之決定並非毫無所憑,亦與鄰近相同使用分區之土地價格相仿。且林玲玲、楊世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有別於估價報告之另一具體合理之評估方法,故其所指摘自難憑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游峻弦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0年8月10日彰土測字第18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
年2月24日彰土測字第4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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