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8號上當事人間因97年度存字第27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臺幣2,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經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30號提存在案)後,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74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並於97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對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分別取得履約保證金本票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惟考量相對人為避開前開債務,現行蹤不明,聲請人無法向其催告其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撤銷前開96年度執全字第3741號假扣押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5923號(含96年度執全字第3741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後,查明聲請人確已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以,聲請人既已合法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自無發生之損害可能,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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