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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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捌公克、零點零玖捌公克及零點壹貳肆公克,合計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73之35號6樓某套房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闊敏 」之男子收取海洛因3小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0.4公克及0.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58公克、0.098公克及0.124公克,合計0.2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上開海洛因3小包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被告自承為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小包乙情,有扣押書1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券可稽(警卷第6頁、第11至12頁);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3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並有97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4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可資查考(偵查卷第18頁),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毒品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據其供承係為自身施用,持有海洛因數量不多,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及上開海洛因驗餘淨重總計共0.28公克(0.058+0.098+0.124=0.28)乙情,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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