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黃于珊 相對人 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15元、證人旅費620元,合計19,935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3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