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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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周崇賢 相對人 陳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70,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程序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3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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