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10號原告乙○○輔佐人甲○○被告丙○○(THEN‧SU‧KHIA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而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印尼結婚,兩造婚後在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為共同住居所,被告入境依親並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甲○○」為中文姓名,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吿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及桃園○○○○○○○○○民國112年11月14日桃市龍戶字第1120007486號函檢具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被吿中文姓名聲明書、兩造結婚證書暨認證資料及譯本)等在卷可憑(見卷第
13、14至22頁);是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我國桃園市龍潭區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案,即令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依現時法令尚無從即為與原告同設一籍或自為設籍,惟依上婚姻登記、姓名登記、實際住居情狀,兩造縱無共同住所地,兩造婚姻關係最切者,亦為我國所在地;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或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在印尼結婚,嗣於95年2月2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原告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復興路住處,詎98年間被吿因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而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繫,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查:㈠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戶籍謄本、桃園○
○○○○○○○○112年11月14日桃市龍戶字第1120007486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4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離家後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家,原告於98年7月23日至專勤隊報案,迄今未尋獲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協尋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見卷第5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自98年7月28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乙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20138081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甚且被告於98年即出境迄今未歸一事,亦是原告經法院告知始知此情(見卷第25頁背面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間即離家迄今未歸且未有與原告聯繫乙節,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考量被吿離境迄今已14年有餘,兩造均未有任何挽回婚
姻之舉,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執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又參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且被告於此期間,對家庭毫無責任感,是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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