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告 謝廷瑋 被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甲○○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知悉該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甲○○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nana」、「Elva苡霏-總監」、「Messi」假冒為【GMB2TW】投資網站之客服,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57萬9000元,將該等詐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或收水成員,以此共同合作及行為分擔、犯罪分工之方式,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致原告受有5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原告警詢筆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至36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78年生,為本件行為時已是成年人,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1、302、303、573、70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並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該案亦有其他被害人)。
(四)準此,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附民1502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逾50萬元,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且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喬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