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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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原告李○住○○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李○謀
李○瑩
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珠於民國111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李○、被告即長子李○謀、長女李○瑩、次女李○慧等四人,應繼分各4分之1。
(二)兩造原公同共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因被繼承人之股票已全數賣出,賣出之金額已轉至被繼承人元大銀行之證券帳戶內,故目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原告婚後財產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9,063元,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均係原告於婚前取得,屬於原告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則為系爭遺產。因被告李○謀就遺產分配部分無法與原告及被告李○瑩、李○慧取得共識,故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後,再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扣除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瑩、李○慧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珠於111年3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存摺、元大銀行存摺、保單解約金一覽表、國泰人壽生存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元大證券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25、95-103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9、93-96頁);且為被告李○瑩、李○慧不爭執,被吿李○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情堪信為實。
2.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珠之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王○珠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2.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珠之配偶,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既已於111年3月9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1年3月9日為基準日,合先敘明。
3.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9日死亡時應記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系爭遺產,價值為1,319,388元(詳如附表一),原告名下不動產均為婚前取得,不列入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5-23、83-87頁),且為被告李○瑩、李○慧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現有存款19,063元亦無庸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等語,雖提出中華郵政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80-1頁),然觀上開存摺明細記載可知,19,063元款項存入期間為100年6月21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均屬原告婚後取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款項有無償取得或繼承取得之情形,依法自應列入原告婚後有償取得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據此,原告於基準時點所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063元,被繼承人則為1,319,388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其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50,163元【計算式:(1,319,388元-19,063元)÷2=650,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對被繼承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50,163元,已如前述,此屬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雖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650,163元,以之計算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遺產。
3.本院審酌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由其先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額後,由原告與被告3人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尚屬合理妥適,從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之債權,而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之負擔,較為公平。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另原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遺產分割之裁判性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原告此部分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即給付訴訟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珠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5,785元左列合計總金額,先扣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50,163元後,餘額由原告、被吿李○謀、李○瑩、李○慧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2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1,273元3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655,206元4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896元5永康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364元6汽車(廠牌:日產、車牌號碼:00-0000、出廠年:西元2001年)0元7一卡通儲值卡金額(卡號:00000000000)184元8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65,230元9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290,370元1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22,094元1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131,700元1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86,286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李○4分之125%李○謀4分之125%李○瑩4分之125%李○慧4分之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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