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杜詩芃 相對人 鄧安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0日下午9時在其住處(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8)查看聲請人之手機,懷疑聲請人出軌,即徒手或持物品毆打聲請人之眼睛、頭部及身體,致聲請人受有雙側眼角、鼻子手臂挫傷;嗣於111年12月23日相對人懷疑聲請人聯合其他客人監控其手機,即持皮帶抽打聲請人之手部及身體,致聲請人身體造成多處挫傷,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堪信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且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併此敘明。
五、為使相對人瞭解面對爭執時情緒處理與反應模式應有其他平和選擇,知悉家暴法令之規範目的,懂得多元支持資源之
接近使用方式,讓處於關係衝突中之相對人也能取得必要之協助關懷與專業諮詢,爰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如對本保護令不服,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