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516號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林俊宏

債務人 謝旻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惟該第三人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則應由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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